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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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伍零柒公克,驗餘量零點壹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2年度審速字第171號」更正為「102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間某時」補
充為「於112年2月21日21時48分前同日某時」。㈢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照片4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11938號鑑驗書1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陳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9日,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淨重0.1507公克、驗餘量0.1484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陳佳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速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撤銷,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依職權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因警方調查竊盜案件通知陳佳宏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07公克,驗餘淨重0.148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07公克,驗餘淨重0.148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507公克,驗餘淨重0.14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