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量零點零貳玖貳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基於縱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及英士路路口攔查,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針筒1支(經警採集針筒內粉末放入夾鏈袋中,驗餘量0.029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彥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㈢扣案之針筒1支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2
92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2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時就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同時注射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另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查獲地點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然員警當時並無何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11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
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強制戒治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針筒1支(毛重1.8525公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
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因其上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自扣案針筒取出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22公克,取樣量
0.0030公克,驗餘量0.029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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