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末2行「價值新臺幣200元」以下補充「,已發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川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地點翻找被害人 張惠芳馮丞 佑所停放之機車前置物箱以搜尋財物,而上述被害人2人為母子關係,且其等機車乃併排停放在同住之住家門口等情,亦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可寬認僅侵害同一監督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搜尋財物舉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能尋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⑵
二、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法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犯行,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 范智凱 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號被告黃川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3日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趁無人注意之際,翻找 馮丞佑 及張惠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MXL-29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以搜尋財物,惟因箱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㈡於111年6月19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范智凱所有、放置於該處娃娃機台上之「金冠美好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范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川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辯稱:伊當時是看車內有無打火機可以用,用完就會放回去,但沒有找到等語,證明被告有著手搜尋財物;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坦承全部犯行。2被害人 馮丞祐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3被害人張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4告訴人范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23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徒手翻找被害人馮丞祐、張惠芳上開機車置物箱之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下之數個的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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