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原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五七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而前述借款中之七十萬元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到期未獲清償,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紙、借據五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二紙及借據五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六十萬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