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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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52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各機車行或工廠收集廢油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駕駛其胞兄 謝再 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座附載疏未繫妥安全帶之 郭秋桂 ,前往宜蘭收集廢油後,欲返回臺北。嗣於同日下午十二時五分許,途經臺北縣貢寮鄉臺二線一0五點五公里處,屬下坡、彎道道路,且當時該路段正在下大雨、視線不清,其本應在該等情況下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行車速度減至合理安全之範圍內,致途經上開地點打滑失控先撞及路邊右側護欄,再往左拉回時致車輛向左翻覆,右側車門被撞開,郭秋桂摔出車外,因此受有右胸腹部多處擦挫傷、右大腿、小腿外側擦挫傷、右手上臂骨折、左大腿骨折、左小腿外側擦傷、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雙側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心臟鈍傷、右肱骨幹及左骨骨幹骨折、右側腎臟膜下血腫,經送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後,仍延至同日下午一時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己○○於車禍發生後,亦為台北縣消防局人員送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然因其僅受輕傷,經醫院包紮後,在處理車禍之警員甲○○趕至醫院前,即自行出院,致甲○○未得在第一時間對己○○作訪問筆錄。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被害人郭秋桂係因其駕車肇事而死,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雖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然辯稱:伊不知如何發生車禍、是被害人郭秋桂自己跑出車外被撞死的云云。經查:被告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訊時均自承係因案發當時下雨、路面濕滑,才會途經案發地點不慎打滑失控,致車輛翻覆,而當時乘客郭秋桂係因沒有繫安全帶才會在翻車時摔出車外,伊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和郭秋桂發生爭執等語,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並製作前開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該等筆錄出自被告之自行陳述,被告亦自承前開警訊筆錄記載均實在,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前開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以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之前開自白為可採。再查,證人即至現場救護之消防局人員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郭秋桂於車禍發生後躺的位置就在翻覆之CL─8449號自用小貨車靠近車頭之位置(其並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卷第二二頁標出被害人所躺位置),又本案現場目擊證人即在車禍現場旁之土地公廟拜拜之乙○○亦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所躺位置就在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旁邊,由此可見被害人係因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先行衝接護欄,再猛力迴轉往左側傾覆之過程中,因未繫妥安全帶,而衝出車外致其身受重傷而亡,斷無其自行跑出車外被撞死之理。又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依被告行向而言,案發路段之前有一個右轉彎,右彎結束之後才是肇事地點等語,由該證人所提供之卷附路況照片則可知在右彎之前之台二線一0六.五公里處往台北方向尚有一處左彎,交通單位甚至有豎立反光之左彎標誌,由是,被告於行抵肇事地點前係先經過一左彎,再經過一右彎,再肇事地點有一點下坡之坡度,亦經證人甲○○證述甚明,而案發當時正在下大雨則經證人乙○○證述在案,亦經被告於其自承實在之警訊筆錄中自陳甚明,由此等情狀可知,肇事地點即台北縣貢寮鄉臺二線一0五點五公里處,係屬下坡、彎道路段,且被告肇事當時該路段正在下大雨,乃屬確然之狀況,則被告經過此一路段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經彎道、坡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將其車速減至安全合理之範圍內,被告依當時之主、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致車輛打滑失控先撞及路邊右側護欄,再往左拉回時致車輛向左翻覆,致郭秋桂摔出車外身受重傷,其有過失至屬灼然。被害人郭秋桂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腹部多處擦挫傷、右大腿、小腿外側擦挫傷、右手上臂骨折、左大腿骨折、左小腿外側擦傷、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雙側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心臟鈍傷、右肱骨幹及左骨骨幹骨折、右側腎臟膜下血腫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復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復查,被害人因未繫妥安全帶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摔出車外而亡,除據被告陳述甚明外,被告於案發後仍困坐已翻覆之自用小貨車車廂內,係由其自己以長柄鐮刀敲破前擋風玻璃以爬出車外,此亦據證人乙○○證述甚明,可見本件車禍之肇發,若在車廂內之乘員確有繫妥安全帶,則尚不致於因本件車禍而跌落車外,況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座之玻璃並無破損,此由卷附修理工單亦可知之,則被害人若確有繫妥安全帶應不致跌落車外,殆可認定,是被害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之規定,而對己之死亡結果與有過失。末查,公訴人雖據證人甲○○填製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而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然證人甲○○到院證稱其不是第一個到現場處理之警員,第一個到現場者係管區之戊○○警員,其到場時,被告與被害人均已送醫,戊○○將肇事者即被告之駕、行照交給其處理等語,因之,其在前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填載之「...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當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云云,即與事實不合,另證人戊○○則於本院證稱伊係第一個到場之警員,伊至現場時,只有被告、被害人和扶著被害人之一個工人(按即證人乙○○)共三人在現場,被害人與扶著其之工人蹲坐在地上,只有被告是站著,伊就問被告是否為其開車肇事,被告開車肇事是其判斷出來的等語,可見肇事現場僅有前開三人在場,核無其他看熱鬧之民眾,戊○○警員一至現場即得合理懷疑被告為開車肇事者,進而詢問被告,向被告求證,此時被告再自承為其開車肇事自已不符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各機車行或工廠收集廢油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極為重大、造成之人命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態度、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僅賠償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死亡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