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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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補充告訴人尋獲車輛之經過「嗣經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甲○○位於屏東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尋獲該車」、㈡應刪除原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第五行「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之記載,並更正為「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除有過失傷害前科外,尚無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承租車輛,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未與告訴人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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