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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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偉
曾志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志偉、曾志文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志偉與被告曾志文係兄弟,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晚間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九龍段355巷口前,因與家人一同飲酒聊天,飲畢一行人站於馬路上,適告訴人 彭憲瑜 騎乘機車行經上址,不慎擦撞案外人 曾志豪 ,詎被告曾志偉及被告曾志文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彭憲瑜之頭部,致告訴人彭憲瑜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及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志偉、曾志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曾志偉、曾志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曾志偉、曾志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曾志偉、曾志文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施函妤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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