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蔡明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
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
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67,573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97,568元迄未清償。新光
銀行已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