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邱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等語。惟查,被告已遷移其住所至新竹市○區○○路0段00
號5樓,有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
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
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
管轄之約定,乃係依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
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
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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