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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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福成
訴訟代理人  黃博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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