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梁崇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板簡字第140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8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
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又被告於93年4月5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未依約
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於95年8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6月29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向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33萬元為限
,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於
93年4月9日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50萬元為限,被告未依約
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
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
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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