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向興華
相對人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5187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7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