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囑託其妻 李秋美 交付新台幣拾萬元予被告乙○○,要乙○○代為支付自訴人之子之醫療費用,詎事後乙○○竟否認有收受前揭款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臺灣高雄監獄與其胞弟即被告乙○○等家屬會面時表示:「我有告弟弟,會借提回去,告假的啦,告要借提的」、「我回屏東再講,你交代我弟弟調出庭都不要出庭,我就是回去要拖的,你告訴我弟弟這沒關係」、「叫他問 簡明福 如何解套,不要涉案就好,這不會涉案啦,才十萬元而已」、「不要出庭喔,出庭就結案啦,我目的要借提回去」等語,有卷附錄音帶及譯文為憑,足認自訴人所訴之事實並非實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前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