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四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五包共毛重約五點四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吸食器一組扣案暨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二十七日在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嗣後未再施用,自無再令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顯非適法云云;經查抗告人係因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至六月八日連續在其居所吸用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二十七日在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二四一號聲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六九八號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觀執字第二0九九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書(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釋放)及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受觀察勒戒人勒戒費用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核與本件原審裁定所據,尚非同一事實,是原審因被告不同之吸用安非他命事實,依檢察官之聲請為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尚無不合,被告另案同送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應如何執行之問題,抗告人執謂原裁定並非適法,難認有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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