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一三七號前三叉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北方向倒車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三叉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