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麗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麗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陳麗玉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李陳麗玉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二鄰山寮十五號蔡 張貴美 住處時,見 蔡張貴美 適在庭園散步,即向蔡張貴美表明借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意,惟為蔡張貴美拒絕。李陳麗玉此時見蔡張貴美年老而行動緩慢,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蔡張貴美不及抗拒之際,徒手伸進蔡張貴美右褲袋內拿取蔡張貴美所有之皮包一個,並自皮包內抽出一千元紙鈔一張,再將皮包交還蔡張貴美,搶奪該一千元紙鈔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適 蔡茂寅 騎乘機車路過該處並觀得上情,即騎車從後追趕,嗣於同鄉猿樹村活動中心附近攔停李陳麗玉,李陳麗玉見狀即將得手之該張一千元丟擲於地上,逕自離去。後蔡茂寅報警,警方前來扣得前開現金(業據發還蔡張貴美)。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陳麗玉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搶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警卷第三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八頁訊問筆錄),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張貴美及目擊並攔停被告之蔡茂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遭搶奪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九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進取,貪圖他人財物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利用被害人年老不及抗拒徒手伸入被害人口袋搶奪現金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看顧雞舍,已婚,育有三子,均已娶妻生子,目前居住於娘家,母親健在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次數非少,先前即有與本件情節相仿之搶奪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悔改,品行非佳;於鄉間恣意搶奪年長者金錢,破壞社會治安,足致人心惶惶,惟所得僅現金一千元之損害程度;被害人已表示原諒之意(警卷第六頁調查筆錄);事後坦承犯行,遇追捕即交出不法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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