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路○○○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關於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基隆市○○○路○○○號一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按月給付。惟被告除第一個月租金按期給付外,即未給付租金,截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已積欠租金五萬二千元,現已積欠二期以上,原告業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與終止租約,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房屋稅單(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欠租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三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五千零一十二元(裁判費四千六百二十三元,送達郵費三百八十九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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