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9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伸縮檳榔刀貳支、飼料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鄭智明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3罪分別減為6月、3月15日、5月15日,其中前2罪定應執行刑罪定應執行刑為8月15日並與末罪合併執行,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 阿南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亮」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 洪豪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智明、「阿南」於99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抵達屏東縣○○鄉○○段280、281地號土地之檳榔園。嗣3人結夥攜帶飼料袋若干、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2支,進入檳榔園內,以上開飼料袋、檳榔刀為工具,竊得 魏明智 所有之檳榔約150穹(價值約新臺幣32000元),得手後裝成4袋。嗣
3人正欲逃離現場時,遭上開檳榔園所有人魏明智及魏明智之雇工 鄭助昌 發現,旋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時,「阿南」、「阿亮」早已逃逸,當場僅逮捕鄭智明,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伸縮檳榔刀2支、裝有檳榔之飼料袋4只。
二、案經魏明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智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被告鄭智明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明智、證人鄭助昌、洪豪伸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目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自用小客車1台、伸縮檳榔刀2支、裝有檳榔之飼料袋4只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鄭智明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智明與綽號「阿亮」、「阿南」等人行竊時所攜帶之伸縮檳榔2支,係於伸縮桿前端裝上長柄彎刀,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且鋒利,刀刃彎曲長約數十公分,刀柄甚長,足以切斷檳榔樹上整芎之檳榔,有照片2張在卷可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被告鄭智明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可知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故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鄭智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又被告鄭智明與綽號「阿亮」、「阿南」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法條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條件,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追加該加重條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鄭智明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
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3罪分別減為6月、3月15日、5月15日,其中前2罪定應執行刑罪定應執行刑為8月15日並與末罪合併執行,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為貪念引誘圖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為自己之些許利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惟念被告鄭智明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伸縮檳榔刀2支、飼料袋4只,為被告鄭智明及共犯「阿亮」、「阿南」所有供本件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客車係洪豪伸所有,並非被告鄭智明及共犯「阿亮」、「阿南」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