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林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8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易字第1163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林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林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二)查本件被告係告訴人 鍾貞華 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民國100年8月27日、28日上午5時許許及同月30日上午9時許,分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即鍾貞華位在屏東縣○○鄉○○街66之1號之工作場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100年8月28日,向鍾貞華恫稱:「都是你害我的,大不了兩人一起死」等語。後於100年8月28日上午5時,又持拖鞋丟擲鍾貞華之背部,致鍾貞華受有背部瘀青之傷害。再於同月30日上午9時許,至鍾貞華之工作場所,要求鍾貞華返家未果,即再對鍾貞華告稱:「啊好,啊好,你就不要回去」等語。凡此被告所為,已足以引起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指100年8月29日)及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指100年8月28日、100年8月30日)。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成立同條第2款之罪,公訴易指認被告所為係犯該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分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97號、100年度簡字第5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及其係被害人之配偶,關係至密,不知控制自我情緒,於收受法院裁定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能遵守限制,反而對被害人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並以言語暴力致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於無物,殊值刑罰非難,另衡其所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傷害,危害所生程度非重,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