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平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剪刀一支、平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非屬兇器之手電筒一支,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先以非屬其所有之石頭砸毀甲○○所有車號0000—EA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拆解車內LCD液晶螢幕竊盜得手,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剪刀一支、平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剪刀一支、平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惟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剪刀一支、平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且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僅因缺錢就醫即再次攜帶兇器行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平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修正),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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