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73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嗣經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陳凱菱 』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壹、緣 耿瑞麒 〔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下同〕92年間,受僱於陳凱菱而持有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陳凱菱住處之鑰匙,得知陳凱菱之證件資料置放處。嗣因需孔甚急,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取用陳凱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等資料,在上址,由甲○○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承辦人員誆稱自己是陳凱菱,偽造『陳凱菱』簽名壹枚、並盜用陳凱菱印章實植印文壹枚,虛載附表編號一「偽載內容要旨」欄所示內容,偽造「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後,持以行使交付臺新銀行執事人員,致臺新銀行陷於錯誤,於92年4月10日,允貸新台幣捌拾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陸拾萬元〕,耿瑞麒收受後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陳凱菱。嗣自第11期起,臺新銀行未獲付本息,經向陳凱菱追償後而發覺上情。
貳、案經臺新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一〕告訴人臺新銀行指訴被害情節。
〔二〕被害人陳凱菱偵訊中指述情節。〔三〕證人 許峻銘 偵訊時結證情節〔參見93年度他字第3440號卷第1頁、第2頁、93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互核相符,復有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繳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93年度他字第3440號卷第3頁至第5頁〕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列事實之依據;又附表編號一所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並植陳凱菱印文壹枚〔參見93年度他字第3440號卷第3頁〕,因認被告尚涉盜用印章犯行。另臺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表記載首筆起息日為「04/10/2003」、計息餘額為「800000.00」,因認臺新銀行於92年4月10月允貸捌拾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陸拾萬元〕,均補正如事實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列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財。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耿瑞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盜用印章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犯後自白犯行,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陳凱菱』之簽名壹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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