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96號

聲請人 蘇恒毅

相對人 劉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子榕

            

            

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5萬5千元

以下空白

說明: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6千元

(計算式:1000+155,000=156,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