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76號
原告 鄺奕綸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 律師
被告 林振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林振釧之子 林柏州 係為朋友,林柏州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先在不詳處所,偽造「 林春美花 」、「 郭德嘉 」之虛構署名,填載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中立契約人及保證人欄位,再於110年1月24日,持上開契約書前往臺南市○○區○○○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向原告佯稱:邀約共同投資「住宅租賃契約書」中所載之處所,在該處開設面積達146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收取停車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8,000元。嗣原告發覺上開契約書登載之地號並不存在,始悉知受騙。上開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2145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林柏州之行為構成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原告亦對林柏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757號判決確定在案,准許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三)雖原告係因受被告之子林柏州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系爭帳戶,被告亦不否認其台新銀行帳戶收受來自原告之系爭款項458,000元,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即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本件被告受領原告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兒子林柏州的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所以使用被告的系爭帳戶,林柏州說有錢要匯進來,被告不知道錢是原告匯的,被告將458,000元款項提領出來交給林柏州,被告並未受有利益。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子 陳柏州 之詐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458,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陳柏州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及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陳柏州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45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1-52頁),及上開刑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其子林柏州使用,及原告係受林柏州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為何?)有。000-00000000000000。(問:這個帳戶目前何人使用?有無借予他人用?)目前我在使用,從110年7月開始使用。大約從開戶後一直到110年7月2日的這些期間,都是我兒子林柏州在使用。(問: 承上 ,為何林柏州要跟你惜帳戶使用?)我不清楚。(問:據鄺奕綸筆錄指稱,於000年0月間,林柏州有找他一起投資停車場出租,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據鄺奕綸筆錄指稱,於110年1月至6月間,共匯款10筆新臺幣至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110年1月22日匯款10萬元、110年1月24日萬元、110年2月25日7萬元、110年3月4日10萬元、110年6月24日38,000元、110年6月26日10萬元,有無此事?)我不知道,因為帳戶那時候是我兒子林柏州在用的。」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85108號卷第8-2頁,以下稱警卷),核與訴外人林柏州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持用過台新銀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為何人申報?)有,是我父親林振釧所申辦。(問:你於何期間內用這個帳戶?)從109年12月左右到110年7、8月左右都是我在使用這個帳戶。之後帳戶就歸還給我父親林振釧使用。(問:承上,為何你要跟你父親林振釧借帳戶來使用?)因我帳戶有詐欺案遭凍結,所以借我父親的帳戶來使用。…(問:據鄺奕綸筆錄指稱,於110年1月至6月間,共匯款10筆新臺幣至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110年1月22日匯款10萬元、110年1月24日萬元、110年2月25日7萬元、110年3月4日10萬元、110年6月24日38,000元、110年6月26日10萬元,有無此事?總計共金額458,000元,是否正確?)有,正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原告係依訴外人林柏州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不發生給付關係,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伊之林柏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458,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高培馨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⒈
110年1月22日
50,000元
⒉
110年1月22日
50,000元
⒊
110年1月24日
50,000元
⒋
110年2月25日
50,000元
⒌
110年2月25日
20,000元
⒍
110年3月4日
50,000元
⒎
110年3月4日
50,000元
⒏
110年3月24日
38,000元
⒐
110年6月26日
50,000元
⒑
110年6月26日
50,000元
合計
45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