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14號
原告 吳定國
被告 呂芳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對提告訴外人 游家昀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70號起訴,並經鈞院109年度簡字第3561號判處訴外人游家昀犯公然侮辱罪。嗣經上訴,於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審理期間,竟以證人身份做出虛偽不實、不清不楚、裝傻的證詞,並證稱:「原告與訴外人游家昀為鄰居關係,當天電鈴後開門出去,有聽到原告與訴外人游家昀在樓梯間爭吵,但沒有看到原告、不清楚他們在吵什麼、沒有聽到三字經」。被告於該案既然連誰按電鈴都忘記、誰按電鈴都不清不楚,其怎能得知原告與訴外人游家昀在爭吵之內容,訴外人游家昀是否有辱罵三字經?被告身為該案證人,卻為不實虛偽之陳述,致影響上開判決,導致原告敗訴,已經嚴重影響侵害損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敗訴憂慮不安,長期服用抗失眠的藥物,導致原告承受巨大心理壓力,日常生活作息都深受影響、身心受創,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謹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因與居住同棟鄰居即訴外人游家昀因妨害名譽案件相互提告,歷經鈞院109年度簡字第356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結果為:訴外人游家昀公然侮辱部分撤銷,而原告公然侮辱部分維持原建議判決決定及量處罰金5,000元,因被告經以證人傳訊指證結果未能如原告所願,致使訴外人游家昀為無罪之判決,原告因而心生怨懟,偽稱因被告之不實之偽證致使其官司敗訴導致身心受損,因而請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慰撫金100,000元,原告此一行為實屬無據。故否認有原告主張偽證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經查,訴外人游家昀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561號審理期間,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訴外人游家昀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游家昀犯罪,而為訴外人游家昀無罪之諭知;原告固以被告因於另案偽證影響刑事判決,致原告受有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