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

原告 莊明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俊傑 間請求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符合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中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二、被告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事由完全未支付也電聯不上,無故躲避不處理,故向法院提聲請調解無效之訴。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然依其所述並未說明調解無效之原因事實,且調解無效是否即得以導出被告應給付特定金錢之結論,亦屬有疑,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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