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8號

原告 黃誼怡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33,000元及遲延利息。惟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縱於保險契約約定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是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邱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