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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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251號

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告 梁蕎宣梁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60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14元,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75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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