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任意竊取他人之金錢,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又查被告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2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押在案,且經被告自陳業已花用殆盡,而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23號被告楊順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吉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執行刑2年2月,甫於104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凌晨4時35分許,先委請 林振弘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力加油站」(即新力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加油站)前,再隻身徒步進入該加油站,趁該加油站加油員為其他車輛執行加油之際,在該加油站加油亭內,竊得新力加油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200元),旋抽取皮包內現金,並將該皮包隨意棄置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振弘迅即逃逸。嗣經該加油站負責人 黃中寬 發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黃中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曆加油站負責人黃中寬、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 楊慶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