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 謝鳳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恳信 啓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鳳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裁定於106年7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6年4月19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做資源回收,每月平均薪資約12000元。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3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又聲請人現以清潔工、資源回收、洗車等零工維生,自陳自106年1月起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計算式:(13,000+11,000+12,000+12,300+11,700)÷5=12,000】,且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等資料(見前案卷第17頁、第20頁、本案卷第19至20頁、第26頁、第30頁、第33至34頁、第44至45頁、第56至5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24=28800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租係聲請人姐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必要費用高於前開標準,應以9,789元計算為妥適。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扶養費支出。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28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4936元,已無餘額。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97028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28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之必要開銷後234936元,尚有餘額,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397028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6年7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以清潔工、資源回收、洗車等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789元,尚有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