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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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42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貳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59公克),經送鑑定
結果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254號營毒偵卷第23頁)在卷可按,足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訛,足證上開物品,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殘渣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254號營毒偵卷第4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以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15號、109年度聲觀字第244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15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9、78、10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已因前案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是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就本案重複聲請觀察、勒戒。又前案之觀察、勒戒程序業已終結,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效力所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因此,上開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殘渣袋1包、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