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代理人 李建昌
陳紀蓉 相對人 謝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鳳英參加高雄市機器製修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於民國101年7月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105年7月已調升至34,800元,為確認相對人參加職業工會期間之實際收入,仍應申調相對人申辦投保及異動薪資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自行提出之每月12,000元核列其收入,稍嫌率斷。又相對人現年57歲,其子女應已成年並有工作,而依民法第1115、1116條規定,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應有扶養義務,相對人稱其子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原審未函查相對人有無領有社會補助,亦未函詢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關於相對人入出境紀錄,或函詢航空公司業者相對人有無訂票搭乘紀錄,以確認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而僅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審核,實有未洽之處。此外,本件債權人受分配金額397,028元,係由相對人所投保之3筆商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供分配,倘相對人收入確為12,000元,扣除其支出9,789元,其每月可供支用所得為2,21
1元,倘無其他收入,應無法支應上開保險之保費,且相對人已入不敷出,何得以提出等值保單價值解約金397,028元供債權人分配,原裁定未予質疑並依職權命相對人陳報,或函詢相關保險公司查報相對人繳納保費及契約內容,查明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及陳報不實之行為,對債權人等權益保障顯失公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甚明。另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亦有明定。因此,清算程序終止時,法院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6年4月18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
度消債清字第46號受理後,因相對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分案移付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進行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乃改分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事件,並裁定自106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程序執行之結果,所得397,028元,業已分配全體債權人完結,本院乃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於107年6月19日以10
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
業工會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出生,自101年6月1日起迄今,均以投保單位「高雄市機器製修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初為21,000元,迄至105年7月1日固調高至34,800元,惟以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者,既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人,則被保險人為求自身權益較周全之保障而不以實際收入數額投保,反選擇較高薪資級距投保者,衡屬常見,實無從僅憑投保薪資金額認定相對人之實際收入;而相對人目前從事清潔工、資源回收等業,清潔工每小時收入為120元,每月收入約12,000元,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司消債調字卷第29頁、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而相對人3名子女即第三人陳○軒、陳○輊及陳○鈺,均已成年,然其等因收入不豐,且相對人可以打零工為生,尚有勞動能力,而未給付扶養金予相對人乙情,有陳○軒、陳○輊及陳○鈺共同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相對人於103至105年間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0至12頁),則以相對人於106年間為56歲,從事清潔工、資源回收等業,其主張其每月所得約12,000元,應堪採信。而抗告人就相對人確有隱匿收入或財產乙情,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實難僅憑相對人陳報之收入與投保薪資金額不同,遽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收入之情事。
㈢相對人固分別於104年5月7日、104年10月27日及105年
6月12日均有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惟上開期間旅遊費用僅約11,000元至22,000元不等,且該旅遊費用係由陳○軒、陳○輊、陳○鈺及相對人胞姊即第三人謝○○共同資助,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並有陳○軒、陳○輊、陳○鈺及其胞姊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見上開旅遊費用均非相對人支出,而係相對人之子女、胞姊基於孝心、手足之情而餽贈,實難僅以相對人確有出境旅遊之紀錄即認其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㈣相對人於101年迄今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07年4月2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3750500號函文存卷可考(見消債職聲免卷字第14頁),抗告意旨主張原審並未函查相對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云云,容有誤會。抗告意旨另陳稱原審未依職權命相對人陳報其供債權人分配之等值保單價值準備金340,147元之來源,或函詢上開保險公司查報相對人繳納保費及契約內容,以查明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及陳報不實之行為云云,然上開解繳款項係由相對人已故配偶之胞兄即第三人 陳萬堪 資助340,000元,業據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於進行中陳報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10月25日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87至88頁),足認相對人就其資金來源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其餘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單之保費,則係分別由陳○輊、陳○軒之帳戶扣繳,亦有富邦人壽、遠雄人壽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6頁),與相對人陳稱上開保單保費係由其子繳納等情大致相符,而抗告人亦未能就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及陳報不實之行為更為舉證,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計算方式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相對人債務。原審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