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展明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案件,為累犯。再審之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狀況,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又被告竊得之空酒瓶20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斟酌被害人對於本件之態度,暨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及對於刑罰預防矯治之目的助益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58號被告林展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4日1時1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新市公有市場」,徒手竊取 李明旺 所有之空酒瓶20支(價值共新臺幣4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李明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展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明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周文祥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