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霖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霖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3月11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瑞日街口之凱旋跳蚤市場圍牆旁(下稱案發地點),徒手接續竊取 范明雄徐春美 所有擺放渠等機車上紅色外套(口袋內有新臺幣1000元〈下同〉)及黑色外套各1件,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逸現場。嗣經范明雄、徐春美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參。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范明雄、徐春美均指述外套遭竊,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騎乘甲車於上述時間行經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拿被害人的外套,當天伊車上載的是回收物品、並非被害人所說的外套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范明雄、徐春美於106年3月11日下午分別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停放,均將個人紅色外套(內有1000元,范明雄所有)及黑色外套(徐春美所有)放置機車上,再偕同前往他處發放競選文宣,直至同日16時許返回後發現外套遭竊而報警處理;又被告於同日16時許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且經瑞田街、瑞日街口所設置路口監視器攝得其行車畫面等情,各經證人范明雄、徐春美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至16、18頁)及本院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此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茲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結果,僅堪認定被告確於上述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但未攝得被害人停車位置與被告是否接近渠等機車拿取其上外套之情;又是時甲車前方腳踏板處雖另有黑色及紅色不詳物品(警卷第2至3頁照片,本院卷第4頁反面),但受限於拍攝角度、距離與影像解析度之故,實無法僅憑該照片推認果係起訴書所指被害人衣物,至證人徐春美另到庭指證:甲車上黑色物品係伊的外套,因常常在穿、一看就知道云云(本院卷第29頁反面),要未指明任何可資辨識之明顯特徵或其他具體事證,亦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非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尚無足採。其次,證人范明雄、徐春美俱未親自見聞被告行竊過程,且依渠等所述停放機車後即前往他處發放競選文宣,相隔數十分鐘至1小時始返回停車處發現外套遭竊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13頁反面),再佐以該停車地點乃係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公共空間,客觀上既無從排除被害人衣物另遭不詳第三人行竊之可能性,自不得徒憑上情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該等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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