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登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羅登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登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魏慈嬅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見院卷第30、3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7號被告羅登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東山區高原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登譯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突然偏向右方行駛,不慎擦撞同向後方由魏慈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魏慈嬅重心不穩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拉傷、右腕扭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羅登譯發現魏慈嬅倒地後,竟未加以救護或為其他處置,隨即駕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慈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登譯於警詢及偵│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查中之供述。│知悉告訴人魏慈嬅騎車擦撞路旁││││車輛後倒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魏慈嬅於│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事實。│││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生上開車禍後被告駕車離去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實。│││表一、二-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4│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4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任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