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小字第448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雷孟書
訴訟代理人 吳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中第三行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梁梅棻 所得遺產範圍內負
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