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維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維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維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係威元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威元公司)外包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劉維光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下午
5時許,駕駛威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渭南路1巷與渭南路之交岔路口,正擬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往渭南路,適有 伍美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渭南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率然前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劉維光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伍美香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伍美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跟骨骨折之傷害。劉維光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伍美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伍美香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劉維光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美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卷第8頁至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卷第22頁)附卷供參,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卷第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卷第9頁),則綜合上情,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可看清有無來車,再行左轉,乃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搶先左轉而肇事,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另本件車禍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劉維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伍美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該鑑定會
103年4月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在卷足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雖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見10
3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卷第19頁)附卷可憑,其所受之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卷第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3年6月11日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足查,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已如上述,復量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