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原告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 被告池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孟軒 被告 池振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佐淳
黨邦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池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簽署「契約2,000台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由被告池振和擔任被告公司系爭合約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均經多次審慎議約方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則約明「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電腦馬桶蓋ibita牌T31&T51型製品及智慧型暖房乾燥機(乙方即被告公司提供商標BALIDA)BH-10S&BH-10D&BH-10R型製品。」(第1條)及「1年內乙方自甲方購買智慧型暖房乾燥機BH-10S/D/R型數量共計2,000台。」(第4條)等事項,並經雙方明確議定合約標的及出貨交易合約數量,即由被告公司提供及授權BALIDA商標供原告執行生產工作,且向原告年度採購2,000台BALIDA智慧型暖房乾燥機,此非預估履約數量,因最初議定銷售台數目標時,係被告公司主動提示年度交易3,000台,請原告提供合約及報價,原告遂於102年7月12日按被告公司所提示繕製年度3,000台交易合約予被告公司,經兩造先後於102年7月13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7日及同年8月25日多次以電話及電子信件往返,被告公司希望降低年度數量銷售壓力由3,000台降至2,000台,且保證金部分基於契約履約台數承諾之保證,金額則由555萬元降至80萬元,兩造確認上開事項後方簽訂於系爭合約條文中,該等約款語意明確,非如被告公司所稱係給付貨款兌現之保證金。且原告再三提醒被告公司關於合約及報價單等資料需詳細確認,才減為目前年度2,000台之系爭合約,此有歷次議約相關資料可查,是系爭合約並無被告公司所述之急迫簽約及設下陷阱陷其於不利等情,系爭合約乃屬於單純之買賣契約。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載明「客戶端之銷售,由乙方執行。甲方同意提供必要之商品知識及服務等教育訓練支援」、第9條第2項記載「BALIDA商標於本合約簽署生效起算等同乙方授權甲方智慧暖房乾燥機產品使用於貼牌用途,且僅限供貨給乙方…」之約定,可知銷售工作與原告無關,係約定由被告公司獨自執行;然被告公司截至103年8月29日合約期限日,仍無法完成合約第4條之出貨交易合約數量2,000台,已違反系爭合約,是按合約第6條第1項a款,原告有權將被告公司當初開立之擔保支票80萬元加以提兌,然被告公司卻蓄意拒絕兌現;另按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被告公司未履行合約,自須支付原告之損失及無條件支付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至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6項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則保留法律追訴權,為此依系爭合約上開履約保證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80萬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陸續於議約及電子郵件中告知被告公司,原告已投入設計研發、生產模具設備與材料批量採購達千萬以上,可謂被告公司無須支出大額投資於產品設計及製造之費用,即可擁有優良品質BALIDA產品行銷於市場,實是獨厚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極為有利。甚者,按系爭合約所示產品之最大金額核算,光係BH-10R款式核算合約金額為單價7,090元×1.05(稅)×2,000台(契約台數)=14,889,000元,可見台數履約部分擔保金80萬元與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均遠低於系爭合約總金額,當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另被告雖稱不可抗力因素之暖冬天災情況、桃園升為直轄市房價提高及建商改用大品牌產品,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依原告自中央氣象局官網查詢雙方合約簽署102年8月前後各1年間(101年8月至103年7月)之北部淡水、臺北及新竹等區域氣溫記錄,特別在冬春兩季12月到6月,此7個月期間,比簽約前1年同期氣溫更低,絕非如被告所稱有何暖冬現象;實則,系爭合約標的產品為一天花板吸頂式多功能暖房乾燥機設備,同時兼具換氣、暖氣、乾燥、涼風,常被應用於浴室空間,換氣功能可排除水蒸氣避免悶濕、空氣對流,乾燥功能讓浴廁乾爽減少黴菌,暖房功能可讓入浴空間溫暖舒適,更可讓心血管患者免於環境溫度驟差造成之危險,四季皆宜,足知系爭產品之銷售量與氣候及溫度無任何關係。況參系爭合約精神,被告公司所辯之桃園直升直轄市、建商改用其他大品牌等情形,更不能因此做為其無法完成1年內2,000台銷售量之理由。
(二)再被告又稱原告無故不出貨,且自行變更被告公司付款條件,非被告公司不予履約云云;然而,兩造曾於103年6月13日進行一臨時採購特案會議,並達成合意條件為:(A)貨款於訂購單發行同時,全額現金電匯支付原告帳戶,以作為完成訂購確認。(B)103年6月14日書面提交後續依約批量採購計畫。惟原告曾於103年6月27日接獲書面訂購書,卻未取得被告公司就該訂購單所為付款,經原告於103年7月1日電話告知以會議結論為準,被告公司卻未置理。此見103年7月8日原告發行聯絡書載明:兩造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21日會議內容與被告公司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1日來函回覆,「內容:被告公司一再反覆不定的近期多次傳真來卻自己遲遲不執行交易條件之訂購,被告公司請原告協助同意僅限此最後批特案,非按合約數量採購(按合約台數減半)」;被告公司並同意「A:貨款於訂購單發行同時,全額現金電匯支付原告帳戶,以作為完成訂購確認。B:103年6月14日書面提交後續依約批量採購計畫。」可明,然被告公司其後未能按103年6月13日會議決議上開2點交易條件執行,故原告只好被迫取消103年6月13日會議決議,表示即日起不另再議合約外之事務,以平息此間不必要臆測,更歡迎被告公司隨時依約採購,並重申被告公司需依兩造原先簽訂之系爭合約,儘快執行採購,完成契約台數交易。至103年7月11日,被告公司雖有回覆,但內容完全不符合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其片面拒不履行上開103年6月13日臨時採購特案之A、B交易條件,又不願完成系爭合約內容,足見被告公司無何商業誠信。系爭合約所訂之2,000台目標,被告公司僅銷售220台,原告為此準備之原料、零件等製造產品用以交貨予被告公司,如今卻僅能囤積,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公司自有義務賠償。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兩造確有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合約內容無訛;然關於原告自行製造之ibita牌T3l&T51型製品,亦約定由原告負責於臺灣地區執行銷售;原告負責ibita牌T3l&T51型製品之售後維修服務,被告公司負責BALIDA牌BH-10S&BH-10D&BH-10R型製品之售後維修服務,是被告公司非但負有承購原告所製造之製品義務,亦有代為銷售製品之義務,故系爭合約為兼具代理承銷契約與買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按系爭合約第4條固約定:「甲乙基於長期合作考量,雙方特別約定自本合約簽署生效起算1年內乙方自甲方購買智慧暖房乾燥機BH-lOS/D/R型數量共計2,000台。」,惟雙方對於2,000台數量初始立約之真意,僅係預估數量之約定,並非實際應履約之數量約定,而實際履約數量仍應以原告實際承銷狀況而定,故被告公司於立約後實際上有履約之事實,並無違反承購原告所製造製品義務,原告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而就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a款約定,被告公司固有提交面額80萬元、票號AG0000000、到期日103年8月29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立約之初,雙方約定被告公司提出80萬元支票之真意,實際上係被告公司每次給付貨款兌現之保證,非對履約台數之保證,原告亦明知此情;而被告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歷次均按所承購數量依約給付貨款,原告當不得提示系爭質押票,故原告當時無法提兌,係被告公司為避免受損,拒絕兌現,非惡意不予兌現。蓋被告公司僅為資本額100萬元、近年始成立之小型公司,就履約數量上本不可與其他大型同業公司相比擬,況該2,000台履約數量客觀上觀之,甚未達其他大型同業公司之年度銷售額,是該客觀上顯然無法達成數量之約定,已與民法第72條規定牴觸,而屬無效條款。又若直接按條約文意上之解釋,原告斷然強請被告公司履約,則必使被告立於違約之窘地,誠非系爭合約之目的,故原告上開行為.顯係損害被告而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縱認被告公司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之義務,然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之時為無經驗,原告卻利用被告公司剛成立,對銷售數量無經驗之情形下,本於與被告公司之朋友交誼,被告公司當不會過問系爭合約條款之情形下,設下如此之訂約陷阱,被告公司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合約不合理之給付及賠償約定或訴請法院減輕被告公司之給付;惟因原告係被告多年商場上之朋友,基於信任關係,被告始未向法院為此主張。再觀諸系爭合約整體內容,足見原告幾乎享盡合約權利,被告公司於契約上所負均屬義務,包含系爭合約第13條所示高達1,000萬元之履約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已非平等,原告仍持系爭不平等契約向被告訴請賠償,原告所為與兩造立約之初衷相違。
(二)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即積極投入品牌及產品推廣,從網站架設、目錄印製、住展專業房產雜誌刊登、海報張貼、先行支付1,000個紙箱費用、聘任專職業務等,於市場未開時即已投入近百萬資金在行銷領域內。惟因暖冬效應,致冬天未有業績高峰之天候因素,桃園升為直轄市,房價紛紛抬高,致建商改用大品牌產品之市場變動因素,使被告公司訂單數量未達預計數量,顯然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原則,被告公司李佐淳執行長、業務助理 陳威寰 更因此停薪。被告公司於發現前揭情事變更及不可抗力之履約障礙,見不能達預估之2,000台變動配合模式,已兩度於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沙鹿簡易庭向原告請求調解,協商可否將質押票緩期兌現或抽回重開,嗣後甚至提出20萬元為和解條件,原告雖同意被告公司調整訂貨數量之限制,然卻不願就質押票為退步。被告公司僅有買受系爭合約所示暖房乾燥機之義務,至原告何時或是否有製成系爭暖房乾燥機,與被告公司無涉,是被告公司未訂購系爭暖房乾燥機達2,000台之數量,原告既未證明已製成前開產品達2,000台之數量,且縱原告已製出2,000台之數量,惟因系爭暖房乾燥機非獨一無二,僅商標之授權具不可替代性質爾,原告自得以前開產品,掛上其他商標再予販售其他經銷商。縱被告公司有未履約之情,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可言。反係被告公司前於103年6月27日間,曾依客戶要求向原告訂購暖房乾燥機100台,惟原告不但不告知出貨日期,還要求被告公司須全額支付貨款(原本系爭契約第11條僅約定被告公司須先給付50%訂金),使被告公司對客戶違約,只能用替代品給付予客戶,損失商譽及令被告公司蒙受不利之義務,原告顯然違約在先,被告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規定向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可參。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52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迄至系爭合約終日為計,僅完成履約交易220台智慧型暖房乾燥機BH-10S/D/R型,而違反系爭合約所定履約台數2000台之約定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220台交易紀錄、歷次雙方議約文件及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40至152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認原告已盡相當舉證之責,當認屬真實。至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內容,且截至103年8月29日系爭合約期限日,仍無法完成合約第4條之出貨交易合約數量2,000台,又其曾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a款,交付原告面額80萬元之擔保支票1紙予原告,然原告事後提示系爭支票,其則未予兌現等情;惟其猶抗辯系爭合約中關於1年2,000台銷售額部分,兩造立約真意僅係預估數量之約定,非實際應履約數量之約定,實際履約數量應以原告公司實際承銷狀況而定,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時為無經驗者,原告利用此機會,設下訂約陷阱,已與民法第72條及第148規定牴觸,而屬無效條款等情,並提出相關訂購確認單、匯款資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是以,本件爭點乃為:(1)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a款約定交付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之真意,究係作為被告公司每次給付貨款兌現之保證,抑或屬被告公司對履約台數之保證?被告辯稱其未達銷售數量係因暖冬等不可歸責其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保證支票,有無理由?又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a款約定與民法第72條及第148規定牴觸,而屬無效條款,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2)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所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金額,有無顯屬過高?
(二)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之真意,係作為被告公司每次給付貨款兌現之保證,尚非對履約台數2000台之保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指陳保證金部分係屬於契約履約承諾之保證,金額則由原商議之555萬元降至80萬元,此已於系爭合約條款中約定明確,應受該條款之拘束等語。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由被告池振和擔任被告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於此之前,雙方於102年7月12日所商議關於電腦馬桶蓋ibita牌T31&T51型製品及智慧型暖房乾燥機(乙方即被告公司提供商標BALIDA)BH-10S&BH-10D&BH-10R型製品原本係1年銷售量須達3,000台,原告亦按被告會議中口頭提示而繕製年度3,000台交易合約予被告公司,又經102年7月13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7日及同年8月25日雙方以電話及電子信件往返,因被告公司希望降低年度數量銷售壓力由3,000台降至2,000台,至102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時,遂已變更為1年銷售量2,000台,保證金額亦由原商議555萬元降至80萬元等情,既據提出雙方議約文件、報價單及電子郵件等為證,如前所述,且被告對此議約過程亦未予否認,可見兩造於簽約前業已就此銷售合作進行協商、洽談數次,而系爭合約約款確係經兩造歷時近2個月之久所為審慎考量評估後,方為合意簽訂已明,則被告辯稱其簽訂系爭合約時,因無經驗而未能查知原告故意設下之文字陷阱,該等合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已非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a款業已載明被告公司所提交面額8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係作為系爭合約關於智慧型暖房乾燥機BH-10S/D/R型台數交易履約擔保金,被告公司因未達到履約台數2000台之目標,自應給付系爭保證票款予原告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然則,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a款確已明確詳載被告公司所提交面額8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係作為系爭合約關於智慧型暖房乾燥機BH-10S/D/R型2000台數交易之履約擔保金等情,既有系爭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上開系爭合約條款之文字確已明確表示兩造之真意誠如原告所述,而系爭保證支票尚非被告公司所指係作為每次給付貨款兌現之保證甚明。再者,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記載:「甲乙雙方基於長期合作考量(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公司),雙方特別約定自本合約簽署生效起算1年內乙方自甲方購買智慧型暖房乾燥機BH-10S/D/R型數量共計2,000台。」及第6條第1項b款載明:「在約定期間內,乙方於合約簽署開始,連續3個月內自甲方購買智慧型暖房乾燥機數量達400台(含)以上;且每2個月自甲方購買量不得少於250台;乙方即享有本合約權利。」及第10條約定:「特別優惠:本合約生效後,雙方交易完成累計達1,000台後,次批開始,並按報價單批量採購之尾款支付辦法,特別再優惠採當月結1個月」等等,足證系爭合約之文字於擬定時,並無含糊或語意不清之處,且據被告公司訂貨量之多寡,雙方並合意訂有漸進式之優惠無疑,是倘若被告公司認系爭合約有所不公,亦即不論係訂購數量或價金給付方式均對其不利,則斯時當無可能同意進行訂約,甚至願意參照合約,附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池振和擔保本案履約效力之理,基此,顯見不論被告公司是否為新成立公司或資本額為何,均無礙於系爭合約簽訂時,係經兩造磋商後均出於己意所為簽訂,尚無任何無效事由至明,故被告辯稱其簽訂系爭合約各項條款顯有因急迫無經驗而陷於錯誤之情,系爭合約條款顯有違反公序良俗云云,當嫌無據,委無可信。再依一般社會上常情,公司間彼此進行交易往來時,不論哪一方,就契約條文之內容,必經考量、模擬、預測此行為對公司營利是否有益,方才願意簽下合約,而被告縱辯稱兩造訂約倉促,原告乘被告公司新成立,訂約經驗不足,使其不察簽立系爭合約,加以兩造為商場上多年朋友,故失其謹慎云云,然被告為此主張時,自應就原告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惟則,被告僅屬空言為前詞抗辯,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本院所採認,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憑採。況且,不論本件屬於原告所主張之單純買賣合約或被告所抗辯兼具代理承銷契約與買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倘若被告公司於簽訂契約後,基於外在或內部情勢不同,有其必要變更契約條件內容,則其在訂約成立後,法律並非無賦予被告公司儘速向原告請求增加或減縮合約內容之途徑,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自得向法院為有利於己之請求,核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時間為103年8月22日,已將近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年銷售期限,是被告公司於本案訴訟中僅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當不生撤銷系爭合約約定之效力,亦即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另被告公司雖復抗辯系爭合約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情云云;然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民法第148條之立法意旨乃以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方為法所不許。而查,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簽訂乃屬私人商業行為,既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違者乃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13條為依據,進行履約擔保賠償或懲罰性賠償,倘兩造就是否有過當意見不一致,依法仍得向法院請求裁酌,而被告公司既非一般個人,乃一營利事業之社團法人,系爭合約亦非加盟合約或定型化契約,是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內容時,應無不能協調修改之情,否則被告公司亦無庸簽訂此合約,不但無從得利,反而徒增負擔於公司,是系爭合約應無被告抗辯有無效之情為是。從而,系爭合約既屬有效成立,又系爭合約約定核屬明確,且其內容復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均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等見解,兩造即應受系爭合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甚明,則被告公司既僅履約220台,而未達成於訂約後1年內銷售原告之智慧型暖房乾燥機BH-10S/D/R型數量共計2,000台之目標,且系爭擔保支票80萬元業經跳票而無法由原告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a款所示,被告公司所提交面額8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確係作為系爭合約關於智慧型暖房乾燥機BH-10S/D/R型台數交易履約擔保金,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合約期限屆至仍無法達到履約目標2,000台,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a款及第13條約定共同(未主張連帶責任)賠償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款項予原告,當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固辯稱其未能達銷售台數乃因暖冬效應,致冬天未有業績高峰之天候因素,又桃園升為直轄市,房價紛紛抬高,致建商改用大品牌產品之市場變動因素,使被告公司訂單數量未達預計數量,顯然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原則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所指上情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且縱有上開情事,亦當屬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所應自行評估考量之事項,抑或締約後是否向原告提出變更履約條件要求之問題,非可藉此推諉而意圖免除其系爭合約之履約責任,自無礙於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保證金之權利。
(三)另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經查,系爭合約之違約賠償責任,除約定於前述第6條履約保證金部分外,另尚約定於第13條第2項、第6項,並詳載「乙方若不履行合約內容,經催告期限仍不履行時,得逕行終止本合約,違約之乙方應賠償甲方所造成之損失及無條件支付1,0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因一方違約造成另一方利益與聲譽受損時,他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另乙方與乙方經銷商所產生之債務關係或損害,均應由乙方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合約已明確訂立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兩造於議約時,既就此合約條件達成共識,理應受其拘束,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不宜任意變更契約之效力,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非得主張此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請求金額過高等節,自應由其舉出具體事證證明,並由本院審究本件有無有關該違約金約定之適用,倘有,再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標準,審究該等違約金約定有無過高之情。
(四)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截至103年8月29日合約期限日,仍無法完成合約第4條之出貨交易合約數量2,000台,已違反系爭合約,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1000萬元之違約金,又伊已投入設計研發、生產模具設備與材料批量採購達千萬以上,若以系爭合約所示BH-10R款式核算金額為單價7,090元×1.05(稅)×2,000台(契約台數)=14,889,000元,足見台數履約部分擔保金80萬元與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均遠低於雙方之系爭合約總金額,並無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且系爭產品四季皆宜,與氣候及溫度無任何關係,系爭合約約定2,000台目標,被告公司既僅銷售220台,而原告準備原料及零件等製造產品用以給付被告公司,如今僅能囤積,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公司自有義務賠償等語;然被告則抗辯其於103年6月27日向原告訂購暖房乾燥機100台,惟原告不僅不告知出貨日期,尚要求被告公司須全額支付貨款(原本系爭合約第11條僅約定被告公司須先給付50%訂金),使被告公司對客戶違約,只能給予客戶替代品,損失商譽及令被告公司蒙受不利,原告係違約在先,被告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違約金並無理由,縱有理由亦屬過高等語。而查,系爭合約第11條固約定,乙方需於交貨日前60天以上,書面向甲方提出訂購貨品項目、數量及交貨日期,並完成訂貨金50%現金電匯給甲方,如此方達成訂購確認;然此僅限每60天內乙方採購總數在1,000台以下之交易數量,倘大於1,000台以上之大量採購需求時,雙方得另行協議為之。至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b款則規定,在約定期間內,乙方於合約簽署開始,連續3個月內自甲方購買智慧暖房乾燥機數量達400台(含)以上;且每2個月內自甲方購買量不得少於250台;乙方即享有本合約權利,是以系爭合約文義及實際被告公司所訂購之年度總數量220台為觀,被告公司在訂購產品時,似未能達成前開約定之數量,則被告可否仍享有向原告訂購貨品時,得以訂貨金50%現金先行支付,顯非無疑。至被告公司固主張因其達不到合約所訂1年內銷售2,000台之數量,發現有履約障礙時,曾主動向原告協商,重新評估履約條件等語:而查,兩造確曾就上情,於103年6月13日進行一臨時採購特案之會議,並達成合意條件為「
A:貨款於訂購單發行同時,全額現金電匯支付原告公司帳戶,以作為完成訂購確認。B:103年6月14日書面提交後續依約批量採購計畫。」等情,又被告對兩造間曾開一臨時採購特案會議之條件既未予否認,僅辯稱兩造未曾依該訂貨條件變更後之約定履約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伊已因此取消103年6月13日會議之合意,被告公司於採購時自仍應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內容為準,然迄至契約期限終日,被告僅達成220台之銷售數目,而仍屬違約等語,應屬可採。然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既係約定「乙方(被告公司)若不履行合約內容,經催告期限仍不履行時,得逕行終止本合約,違約之乙方應賠償甲方(原告)所造成之損失及無條件支付1,0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兩造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實係就系爭合約期間倘若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各項約定之義務,經原告催告期限仍拒不履行,復遭原告據此於契約期限終日之前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方應負之違約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兩造系爭合約既屆期終了,結算後被告公司仍因未達履約台數,於該時方為違約,並已因此負有應給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予原告之責,則系爭合約已無再由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是原告援引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及無條件支付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自與上開約定要件不符,核屬無據。再原告亦未提出自身公司在歷年來就智慧暖房乾燥機BH-l0S/D/R型(不論前身係以何品牌對外販售)之市場實際銷售量分析及檢討報告等為證,甚至原告雖主張以最高價之BH-10R款式核算合約金額為單價7,090元×1.05(稅)×2,000台(契約台數)=14,889,000元,超過其違約金1,000萬元云云,然就上開機種有何根據能在推出之初1年內即在臺灣地區取得如此高之銷售率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認原告以此為諭主張伊受有上開高額損失,實尚乏相當之憑據。至於,原告因被告違約因此囤積之零件究竟如何造成原告損失,又該些零件是否僅專用於系爭合約所示之機型,且原告已支出或應支出費用為何等等,因原告亦未曾具體證明已造成實際損失並提出可供本院參酌之證據資料,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尚屬無從確認原告所指受損金額為何又是否高於系爭違約金1000萬元之約定。復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後,確曾就系爭產品為相當之推廣,並進行目錄印製、產品廣告內容設計及住展專業房產雜誌刊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廣告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亦未為原告所爭執,而該產品雖以BALIDA商標之名義上市,然由於其屬於新品牌,在臺灣市場上並無相當之品牌形象,而品牌形象及價值乃抽象而潛在地存在於消費市場,此一利益不因物理上特定距離而受限,系爭合約既限定在臺灣地區銷售,範圍未擴及海外,則以目前臺灣營造及住家環境附掛產品之市場以觀,若非連鎖大型企業或已有相當有名氣之品牌,則依一般民眾就品牌之認知及系爭產品之價格接受度,是否有兩造所預期,得以在1年內廣為流傳,獲得大眾認同並願意額外加價購買安裝,實難準確預測;再智慧型暖房乾燥機之功能,在市面上是否有類似產品可為其中部分功能,由於雙方未提出同類產品在台灣地區房屋裝設率可供參酌之具公信力資料,且實際上依兩造系爭合約履行之結果,亦與系爭合約標準有相當差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公司當係因其自己未慮及目前臺灣市場就相似產品之普及化、接受程度及必要性等情,而簽訂系爭合約並保證將達上開履約台數無疑,然此尚無礙於被告公司仍屬違約而應支付其實際未達履約台數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予原告之認定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未能依系爭合約所訂標的達成1年內2,000台銷售台數之標準,且系爭合約條款尚無何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及誠信原則而顯然無效等情,既經本院肯認如前,又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9項約定,被告池振和係無條件同意為系爭合約之連帶履約保證人,有系爭合約可參(其上固無被告池振和之簽章,惟有書立其身分證字號,且為被告池振和所不爭),並為兩造所是認(見被告歷次答辯狀),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a款及第13條第9項連帶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被告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池振和共同(原告未主張連帶責任)給付交易履約保證擔保金80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當應駁回(按民法第740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規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訴訟中,未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而係請求連帶債務人為共同給付,於法亦屬無違,而本院所應予裁判之範圍,自不得逾原告主張之範圍;依前述,原告本得對於被告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今原告請求共同給付既未逾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本院所得為裁判之範圍,亦受原告主張範圍所限制,附此說明)。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履約保證金80萬元,固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期限為103年8月29日;然則,系爭履約保證金80萬元即系爭支票部分,雖確有載明到期日為103年8月29日無訛,有系爭支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然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a款有關提交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部分,既僅明載「系爭支票係作為契約2000台數之履約部份擔保,被告公司若於合約期限內完成契約台數交易及支付貨款經原告全數兌領無誤後,原告必須無償無息歸還被告公司」等語,而未提及原告可於何時逕行提兌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8頁),已足認系爭支票確僅係作為被告公司日後應給付違約未達履約台數保證金80萬元之質押票據無訛,是原告非可據此主張兩造已就該保證金80萬元部分約定給付期限。況且,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限終日乃為103年8月29日,若非屆至該日終了,實難憑斷被告公司是否有未達系爭合約之履約台數約定而違約情事之可言,益徵兩造簽訂提交該保證金支票約款,而由被告簽發載明上開到期日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意,並非約定原告得於103年8月29日即逕為系爭支票之提兌至明。基此,應認兩造就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應屬未定有給付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就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均於10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詳見本院案卷第28頁及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即原告請求加計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