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告 林黃嬌輝
林溪潭 林華綉 林華雲 林阿萍 林綉春 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鐵銅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被告 林相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黃嬌輝、林華綉、林華雲、林阿萍、林綉春、林溪潭、林鐵銅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經數次變更,終以民國103年8月15日民事原告辯論意旨㈣狀,就本件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黃嬌輝、林華綉、林華雲、林阿萍、林綉春、林溪潭、林鐵銅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二、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溪潭、林鐵銅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溪潭、林鐵銅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追加信託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係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情事,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仍囿於上開爭點,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合於前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黃嬌輝、林華綉、林華雲、林阿萍、林綉春、林溪潭、林鐵銅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林銀河 繼承被繼承人 林東榮 (已於
62年2月22日死亡)之遺產,並由林東榮之繼承人協議買賣而取得,有證人 林健蓮 所提出之繼承登記資料為憑,且與被告所提被證三(即被繼承人林銀河遺產明細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東榮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統圖表)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嗣被繼承人林銀河於65年5月27日死亡,乃由林銀河之配偶即原告林黃嬌輝,及其子女即原告林華綉、林華雲、林阿萍、林綉春、林溪潭、林鐵銅及被告等8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再轉繼承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⒊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令規定,僅具有自耕農
身分之被告始得繼承分割登記為所有人,故雙方約定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暫先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待日後土地法令鬆綁時,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分別共有。且被告與原告林溪潭、林鐵銅等3人於86年7月20日在訴外人 林素雲 (已殁)代書事務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因辦理繼承登記時礙於法令限制(農地必須有自耕能力)致繼承人未能全部繼承登記,故暫先以被告一人名義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登記乙事。嗣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借名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或以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以民事原告辯論意旨㈣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後,則被告受登記為系爭土地八分之七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八分之七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終止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予原告,被告並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義務。
⒋被告雖辯稱依繼承當時土地法第30條但書規定,並未限制
因繼承而移轉之私有農地不得共有云云。惟系爭土地於再轉繼承時所辦理者,為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林鐵銅當時年僅16歲(00年00月00日生),不可能有自耕農身分,是依當時有效(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而僅能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情核與證人林健蓮所提出之林東榮繼承登記資料(下稱系爭林東榮繼承登記資料)上 柯榮華 代書所填載「62年9月15日起暫時禁令各筆土地不能以分開繼承(田)」等詞相符,足見兩造確為借名或信託登記,被告僅為被繼承人林銀河所繼承林東榮遺產之代表而已。
⒌被告復辯稱兩造間有分割繼承之協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且與系爭林東榮繼承登記資料所載不符,應認被告抗辯不實。
⒍另被告雖否認協議書之真正,協議書是在86年7月20日所
製作,歷經久遠,並不會使用65年繼承當時所用之印章,合於一般情理,惟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與系爭林東榮繼承登記資料相符,可見其內容為真正。
⒎綜上,原告爰依兩造終止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予原告。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⒈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溪潭、林鐵銅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退步言之,依被告所提被繼承人林東榮遺產明細表及免稅
證明書(被證三),其上僅列被告及原告林溪潭、林鐵銅等3人為遺產繼承人,經核與系爭林東榮繼承登記資料相同,且為再轉繼承;其中被繼承人林銀河所遺不動產中編號2之建地及坐落其上編號5之房屋,因不受田地移轉限制,故由被告及原告林溪潭、林鐵銅等3人平均繼承;編號3、4之土地即借名登記於原告林溪潭名下之同段773地號及7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彰化市0000000段0地號及1地號)於77年7月25日出售後,買賣價金亦由被告及原告林溪潭、林鐵銅等3人平分,系爭土地似應由原告林溪潭、林鐵銅及被告林相華等3人共同繼承。且兩造並無任何約定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協議存在,足認系爭土地確係如同編號3、4之土地亦借名或信託登記在原告林溪潭名下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既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原告林溪潭、林鐵銅,爰追加第一備位訴之聲明如上。
(三)第二備位之訴部分:⒈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溪潭、林鐵銅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再退步言,系爭協議書已記載「立協議書人林相華等三人
,因先父林銀河遺產坐落彰化市○○○段○○○○段00地號0.2323公頃全部應繼分林相華2/4、林溪潭1/4、林鐵銅1/4...」等詞,可認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為被告林相華取得四分之二、原告林溪潭、林鐵銅各取得四分之一,原告自得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及終止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原告林溪潭、林鐵銅,爰追加第二備位訴之聲明如上。
三、被告方面:
(一)答辯之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未曾存在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遺
產分割之結果,由被告單獨取得,並非基於借名或信託登記,此觀諸系爭土地於65年5月27日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明。
⒉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惟依最高法院
之實務見解,消極信託之財產管理使用仍係由委託人自行辦理,然系爭土地自65年以來,均由被告獨力管理使用,自與原告所主張消極信託不符,兩造並未成立消極信託。⒊又依繼承當時有效之法令即64年7月15日公布修正之土地
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及62年8月22日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之規定,並未禁止因繼承而移轉者,承受人必須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8日函文,亦可認依繼承當時有效之法令,並未限制不具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從而,本件原告所稱「依當時土地法令規定,僅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始得登記為所有人」等情,與事實不符。
⒋再者,系爭土地自65年起至今,權狀均為被告持有中,
並由被告獨力耕作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進行改良、換土、整地、填高、興建灌溉溝渠、搭設簡易農舍等,並繳納系爭土地所產生之一切費用,關於系爭土地之一切事務,均親力親為,自非出借名義之人頭,且原告從未有人表示反對或異議。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印文之真正,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其次,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事實亦不符,足徵上開協議書並非真正:
⒈依繼承當時有效之法令,因繼承而移轉者,仍得為共有,
故協議書所稱「礙於法令限制(農地必須有自耕能力者)致繼承人未能全部繼承登記」等,顯與事實不符,足徵上開協議書並非真正。
⒉其次,系爭協議書中附註二遺產載明「遺產建地部分應以
四份繼承,林相華2/4,林溪潭1/4,林鐵銅1/4」,實則,遺產中之建地即彰化市○○○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5/125(於87、88年間因鄰地侵占而提出補償時,補償金由被告及原告林溪潭、林鐵銅3人均分,並未按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即2/4、1/4、1/4比例分配),可見協議書並非真正。
⒊原告等就訴外人林東榮(即林銀河之父)之遺產辦理分割
協議時,關於被繼承人林銀河之部分,均未獲得任何分配或補償,系爭協議書卻稱林銀河之若干遺產由被告及林溪潭、林鐵銅等3人取得,顯與事實相悖。
⒋再者,系爭協議書先稱「繼承人未能全部繼承登記」,卻
又一再表示「應繼分林相華2/4、林溪潭1/4、林鐵銅1/4」,則林銀河之遺產究竟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或由被告及原告林溪潭、林鐵銅等3人分配,前後矛盾,更與原告起訴狀請求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不符。
(四)同段773地號土地因繼承分割而登記為原告林溪潭所有,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編定使用種類均為「農業用地」,其一登記予被告所有,另一卻登記予原告林溪潭所有,足徵並無原告所稱「全部以被告名義登記」、「林溪潭非自耕農故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退步言之,兩造就繼承林銀河所遺遺產乙事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知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銀河所遺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及同段773地號土地,係基於兩造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基於特定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至明。
(五)證人林健蓮證詞僅證述如何辦理林東榮之繼承登記事宜,對於林銀河的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一概不知,其證詞自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六)況依繼承當時有效之法令即19年12月3日公布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基此,兩造於繼承開始時,理應曾達成由原告林黃嬌輝、林華綉、林華雲、林阿萍、林綉春等5人拋棄繼承,同時就被告及原告林溪潭、林鐵銅等3人如何分割林銀河遺產等書面協議,並以上開書面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系爭土地劃歸被告取得單獨所有;同段439地號劃歸原告林溪潭、林鐵銅及被告等3人平分;同段773與775地號等2筆土地,劃歸原告林溪潭所有。倘65年10月間未備齊上開遺產分割登記應備文件,地政事務所即無從辦理上開繼承及分割登記。惟因彰化地政事務所關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上開拋棄繼承及遺產協議分割書面),已逾法令保存期限而銷毀,但應不妨礙本院就「林黃嬌輝、林華綉、林華雲、林阿萍、林綉春等人已向其他繼承人書面拋棄繼承」或「林銀河全體繼承人曾作成遺產分割書面協議」等事實之認定。
(七)原告企圖以多數決之方式,推翻65年間之遺產分割全體協議,不但有違誠信,於法無據,同時也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從未曾聞問,更未付出分毫,倘容許渠等以多數決方式剝奪被告財產權,不啻與共產主義無異。綜上,原告主張均不合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銀河於65年5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林黃嬌輝,及其子女即原告林華綉、林華雲、林阿萍、林綉春、林溪潭、林鐵銅及被告等8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被繼承人林銀河之遺產如下: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
○○○段○○○○段00地號,即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2,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
○○○段○○○○段00地號),地目為建,面積9,0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5分之5。
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
○○○段○○○○段0地號),地目為田,面積1,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660分之600。
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
○段○○○段0地號),地目為田,面積1,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660分之600。
⒌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彰化市○○里○○○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三)上開遺產,除編號5之房屋外,其餘均已於65年10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編號2之土地(原應有部分125分之5)由被告及原告林溪潭、林鐵銅及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另編號3、4之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3660分之600),則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林溪潭名下(即登記應有部分各為61分之10)。
(四)被繼承人林銀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僅列被告及原告林溪潭、林鐵銅等3人。
(五)系爭土地自65年起,即由被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並獨自管理使用,負責土地一切事務及繳納土地所需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將自己之土地以他方名義登記且並未授與土地之使用、處分權,屬借名登記,即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二)查系爭土地,依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自65年起,即由被告獨自管理使用,負責土地一切事務及繳納土地所需費用,顯與上述借名登記乃僅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或消極信託乃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核屬無據。
(三)縱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存在信託登記契約,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繼承林銀河遺產當時之法令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且被告及原告林溪潭、林鐵銅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暨兩造並無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因此兩造間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然查:
⒈依兩造繼承林銀河遺產當時之有效法令即64年7月15日公
布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暨62年8月22日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可知當時農地並未禁止因繼承而移轉者,承受人必須以能自耕者為限。且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亦函覆本院「...經查土地登記資料,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相華於民國65年5月27日因繼承原因發生,嗣後申辦登記,並於同年10月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依據民國64年7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暨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及75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404889號函意旨,並未限制不具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旨,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相關法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至11頁)。
⒉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第30條之1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承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惟實務上就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係採放解釋,若農地繼承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具有自耕能力者,視同能自耕,以兼顧我國處理遺產之傳統民風,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此可參見前揭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示及75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404889號函示內容。則本件繼承當時,原告是否均受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之移轉限制,已有疑義;況除被告外,已成年之原告林黃嬌輝、林華綉、林溪潭並無不得登記為共有人之情事。
⒊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
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舉系爭協議書為證,然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原告復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由柯榮華代書所填載「62年9月15日起暫時禁令各筆土地不能以分開繼承(田)」等詞之系爭林東榮繼承登記資料內容相符,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林東榮繼承登記資料之真正,辯稱上開文書是否由柯榮華代書所填寫、何時填寫、用意為何均未經柯榮華代書證實自不得作為證據,而原告復未舉證此項繼承登記資料為真正,亦難採認。況查,彰化縣彰化市○○段○○○○號、775地號土地(重測前各為彰化市○○○段○○○○段0地號、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60分之600,亦於65年10月6日均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65年5月27日,而登記為原告林溪潭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為證(本院卷一,第86、91、142、148頁),顯見林銀河之遺產中,有關農地部分亦非均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主張僅被告有自耕能力故為信託登記其名下云云,自難採信。
⒋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亦闡述「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等旨。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本件依前揭說明,推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取得原因為「分割繼承」,則原告主張兩造未協議分割遺產,且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舉反證推翻之,惟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四)況按「系爭土地於終止信託契約後,應回復為 洪某 派下四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於公同關係終止並經分割以前,各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業已終止公同關係,並合法分割系爭土地(上述協議書,未經洪某派下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自不生分割之效力),而各享有若干應有部分,其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駁回其訴,並無違誤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並無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則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即仍屬兩造之公同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於公同關係終止並經分割以前,各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渠等。
六、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取得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之反證推翻此事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爰依兩造終止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上開先位及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上開先位及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核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