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興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9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涂興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涂興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9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3年6月24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時,適遇涂興隆在前址,因而查得涂興隆為毒品調驗人口,乃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25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涂興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且被告本案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於103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11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遠離毒害,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之職業及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暨其施用毒品之方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