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 周哲民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告 梁奕福
梁坤木 梁峻瑋 即 梁弘宜 梁清賢 梁永錫 梁雋鎰 即 梁加儒 梁世銘 梁世楨 梁世榮 梁世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六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雋鎰即梁加儒、梁世銘、梁世楨、梁世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6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查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用地,並非依法不得分割之土地,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系爭土地上蓋有許多建物,現居住者多非共有人,也有遭他人占用者,無法協議分割,亦無法提出多數共有人滿意之分割方案,故捨棄原先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A方案),且亦不同意被告梁世河等所述將A方案之編號A6與編號A12互換,即原告不同意分配在A12,為此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奕福:同意原告先前所提出之A方案。
(二)被告梁坤木:我是住在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現場略圖編號40,而編號37是祖先公廳,如果建物可以保留就保留,希望分配到土地,我現在還住在那裡,沒有另外的分割方案,希望照原告先前所提出的A方案。
(三)被告梁清賢及梁峻瑋即梁弘宜:編號39是梁清賢所有,但原告誤載為 梁清源 ,被告2人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希望建物都不保留。現場多數占用人是親戚,並非共有人,另編號41是 梁清金 ,原告誤載為 梁千金 。被告2人主張土地要保留,依共有人持分去分配,如果變賣,梁清賢持分只有一些,再去外面購買土地很貴,故同意照原告先前所提出之A方案,但要修正將被告梁世河之編號A12位置與原告之編號A6位置互換,讓梁世河他們4位兄弟分到的土地相鄰。
(四)被告梁雋鎰即梁加儒:有去現場看,但不清楚位置,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9應更正為梁清金。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變價分割或鑑價補償,以不分配到土地為原則。
(六)被告梁永錫:同意採取變價分割,但希望原告訴訟代理人能向其他共有人解釋採取變價的理由,因為若依A方案為原物分割,我會被分配在編號A1,此處目前是活動中心,該土地上之建物很難處理。
(七)被告梁世河:主張保留土地,不同意依A方案分割,被告梁世河、梁世銘、梁世楨、梁世榮為兄弟,原本分配在相鄰土地,故主張將A方案中之原告所分配之A6土地與被告梁世河所分配之A12土地交換,即將編號A6土地分配予被告梁世河,如此被告梁世河、梁世銘、梁世楨、梁世榮兄弟4人之土地即得相鄰。
(八)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北側狹窄,南側較寬闊,其上幾乎蓋滿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除活動中心及聖玄宮外,多為一層樓土磚造建物或磚造鐵皮建物,而土磚造建物大多已老舊,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8至71頁)可證。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奕福、梁坤木、梁清賢、梁峻瑋即梁弘宜、梁世河固主張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惟渠 等經本院迭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25日發函通知其等應於期限內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如不同意,應另提出分割方案,惟渠等迄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且原告已表示不採取A方案為原物分割,亦不同意被告梁世河等所主張之將A方案中編號A6與A12互換位置(即將A6分配予梁世河,將A12分配予原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幾乎遭如附圖二所示之數十筆建物(附圖二所示之使用人係依原告所主張者,與實際占有人未必相符,又其中編號39應更正為梁清金)所占滿,有多筆建物並非共有人所有,且多數為訴外人居住使用中,本件共有人除被告梁奕福、梁坤木外,其餘並未住在系爭土地上;且持分最多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不願意分配到土地,而主張變價分割或鑑價找補,然本件並無共有人願意受分配較多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件採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被告梁永錫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易處理,同意變價分割;另原告已捨棄A方案,希望採取變價分割。而主張原物分割之被告,除修正原告先前提出之A方案外,均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以原物分割,依系爭土地之形狀,勢必有不規則之畸零地,不利於使用,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予以變價分割。藉由出賣方式,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而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增進使用利益,維持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而拍定價格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並非純然推論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賣共有物,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當。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分之1│4分之1│├──┼────────┼──────┼────────┤│2│梁奕福│12分之2│12分之2│├──┼────────┼──────┼────────┤│3│梁坤木│12分之1│12分之1│├──┼────────┼──────┼────────┤│4│梁峻瑋即梁弘宜│16分之1│16分之1│├──┼────────┼──────┼────────┤│5│梁清賢│16分之1│16分之1│├──┼────────┼──────┼────────┤│6│梁永錫│32分之1│32分之1│├──┼────────┼──────┼────────┤│7│梁雋鎰即梁加儒│32分之1│32分之1│├──┼────────┼──────┼────────┤│8│梁世銘│16分之1│16分之1│├──┼────────┼──────┼────────┤│9│梁世楨│16分之1│16分之1│├──┼────────┼──────┼────────┤│10│梁世榮│16分之1│16分之1│├──┼────────┼──────┼────────┤│11│梁世河│16分之1│16分之1│├──┼────────┼──────┼────────┤│12│周哲民│16分之1│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