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前開㈣、㈤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吳承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承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被告吳承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斌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0時10分許,搭乘友人 楊煌輝 騎乘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為警盤查,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承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8
395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檢察官林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