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之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366號被告張清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枝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工學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滿臉通紅而經警攔檢,發現張清枝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清枝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成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謝志明
侯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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