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96號原告永盛好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心怡 訴訟代理人 江敏怡 被告 林勝憲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700元,並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
2月19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兩造並定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自原告交車後即未依約繳款,按該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滯繳逾2期以上時,全部貨款視為到期,被告尚餘237,700元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約定書、客戶資料表、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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