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PHIPPSLUKYNBRIAN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又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補呈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傳喚被告PHIPPSLUKYNBRIAN於107年2月1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未到庭,而被告106年12月26日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居留地址及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各為「桃園市○○區○○路○○○○號6樓」、「桃園市○○區○○路○○○巷○○號14樓」,分別經轄區警員至現場查訪,被告皆未居住於前揭地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7年2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07544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4月10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04570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19至第22頁),其又無其他地址可供本院傳喚,自屬住、居、所在地不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爰以裁定公示送達,並函請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公所,將公示送達公告及審理期日傳票分別於107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張貼於各該區公所公告欄,有卷附裁定書、本院107年5月8日桃院豪刑弘107交簡上5字第1070016394號函、公示送達公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年5月10日桃市德秘字第1070017322號函、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7年5月11日桃市桃秘字第1070027612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33至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本院於107年7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足參(見簡上字卷第41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故不於本院107年7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