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聲請人 徐永輝
徐永華 相對人 徐新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徐永輝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新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徐新堃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永輝、徐永華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徐永輝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每月包含看護費、醫療費及生活費等經常性支出約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目前存款已無法長期支應,故有處分附表所示相對人之不動產,並以處分後所得價款支應其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徐永輝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號、106年度監宣字第741號、第817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卷查知相對人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痛風及認知功能退化、失智症,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無法自理,聘僱外籍看護居家照顧多年,因需他人看護生活起居,每月需固定支出看護、醫藥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及存款66萬餘元,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永華及聲請人徐永輝陳報在案,復有聲請人提出附卷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信義房屋買賣要約書、外籍女傭薪資簽收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憑;衡酌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其存款不久後亦將用罄,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養護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系爭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表:不動產標示:
⒈桃園市○○區○○段○○○號、地目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⒉桃園市○○區○○街○○巷○○弄○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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