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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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苗家簡字第1號原告 曾傳閔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胡俊暘 律師複代理人 劉威宏 律師被告 楊詠晴 (原名 楊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之附屬車位所座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428000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明:「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巷○○號2樓之房地產和車位所有權,女方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於簽訂本書時女方同意贈與方式過戶至男方名下」,然原告疏未請求該建物(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之附屬車位所座落之土地持分(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428000),為此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將前開停車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被告之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2日離婚,並書立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二)財產歸屬約定:「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巷○○號2樓之房地產和車位的所有權,女方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簽訂本書時,女方同意過戶至男方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稱願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等語。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所佔之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