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徐建斌 相對人 陳正權 即MATTHEWCHENG-CHUANCHE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券,面額新臺幣柒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固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參照)。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回)假扣押,其程序均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該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經新竹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1671號調卷執行完畢而告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經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已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新竹地院以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實施假扣押,嗣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假扣押標的調卷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院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經聲請人收取執行完畢,就受償不足部分,業經新竹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保全程序即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竹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