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查被告
於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相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頭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胸,因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造成他人生命法益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侵害他人法益之情節均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76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