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091號聲請人 許智雄 相對人 林宇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本件本票如附表編號1、2之發票人欄記載「林宇凱」,復於受款人欄記載「林宇凱」,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50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104年9月9日│TH754880││├──┼───────────┼─────────┼───────────┼───────────┼────────┼──┤│002│103年4月23日│30,000元│未載│104年9月9日│TH754879││├──┼───────────┼─────────┼───────────┼───────────┼────────┼──┤│003│103年5月29日│30,000元│未載│104年9月9日│CH587455││└──┴───────────┴─────────┴───────────┴───────────┴────────┴──┘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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