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 劉緯媫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 律師被告 吳依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12萬2,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85萬7,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臺南市安平區「市政傳奇」大樓之建物,原為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 劉鳳山 所有,因劉鳳山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過世,故由原告及其胞妹 劉珮妤 繼承取得。
㈡、依劉鳳山與被告間之往來書信、存證信函等,足證劉鳳山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除約定每月租金外,並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149元。
惟因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開始欠繳管理費,致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市政傳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9年8月間就108年1月至109年7月間(19個月)合計40,831元管理費向劉鳳山聲請支付命令。劉鳳山遂於109年10月9日手寫二份信函,請求被告盡速繳清管理費,並請被告盡速繳清積欠之租金,此有劉鳳山109年10月9日信函手稿二份、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為憑。被告自107年起即開始積欠租金至今,故於原告113年1月發函催告繳清租金、終止租約時,被告確已積欠二個月以上租金,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房屋,係屬適法。又原告為求訴訟經濟,僅請求被告112年6月5日來函中可得特定之112年2月至9月之應還租金12萬2,000元(原證5),其餘租金於本件訴訟均不予請求。
㈢、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假設語氣),則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就未定期限且未約定借貸目的之系爭房屋,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以本案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33頁):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2萬2,000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劉鳳山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劉珮妤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寄予劉鳳山112年6月5日信件函文、原告113年1月12日台北建北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原告113年1月22日台北建北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臺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256號支付命令裁定及聲請狀、劉鳳山寄予被告109年10月9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5日、110年1月22日信件函文、市政傳奇社區管委會催繳管理費函、系爭房屋之屋內照片、劉鳳山111年10月18日中壢東興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被告111年10月26日台南東門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1頁、第117頁、第139至1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2萬2,000元,係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2萬2,000元,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崇文